近日,景泰县法院审结一起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41968.16元和住院医疗保险金9856.01元。
2003年,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后原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入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予以理赔。2005年年底刘某某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险业务员。2010年、2012年刘某某分两次在被告处购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刘某某也按合同缴纳了保费。2015年3月,原告刘某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入院治疗。出院后,刘某某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该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理赔范围、刘某某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景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认为国寿康宁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仅将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病列为重大疾病范畴,而原告所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从原告患病的症状、治疗等情况看,均属于普通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符合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原告的投保意图和合理期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刘某某所患疾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刘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早在2003年就因该疾病在被告处获得理赔。因此,被告后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原告的病史是知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景泰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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