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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远县人民法院:学习民法典 有“典”不一样——婚礼录像不完整,婚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靖远县人民法院 作者: 责任编辑:靖远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7/1 9:44:2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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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民事法律体系不断加强完善,办案法官将其中的“新”与“变”在司法办案中精准应用,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权益。6月17日,靖远县法院乌兰法庭引用《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新规定,成功化解了一起婚庆服务纠纷案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靖远籍小丽(化名)于2023年11月因结婚需要与靖远某婚庆公司达成协议,预定婚庆服务,包括现场布置、婚礼摄影摄像、主持等项目。2024年1月婚礼结束后,小丽收到婚礼影片,发现其中部分毁损,无法播放,遂找到婚庆公司进行修复。后因录像部分已经无法修复,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小丽要求婚庆公司返还婚礼摄像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婚庆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影片将婚礼重要环节均摄录完整,只是有部分缺失,未对小丽造成精神和情感上的伤害,其愿意退还摄像费用,但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经过庭前调解,庭审询问、双方辩论,庭后再次组织调解,耐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法理与情理兼顾,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婚庆公司退还小丽婚礼摄像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当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突破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一般原则,允许当事人在违约请求权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拓宽了当事人对精神损害的救济渠道,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人格权。

本案中,因婚庆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作为婚礼整个过程的摄影作品,不仅体现在制作成本本身的价值,作为当事人人格利益的载体存在,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要比其本身的财产利益大得多,婚礼录像记载着结婚当事人共赴婚姻殿堂的美好时刻,承载着新人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许及亲朋好友的祝福,对新人来说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是具有重要人格象征、永久纪念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婚礼仪式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缺失部分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婚礼录像的部分缺失给小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婚庆公司提供专业摄像服务,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对侵权结果的发生能够可以预见和避免,因此其对婚礼录像的缺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