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会宁农商银行与刘某夫妇、贾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某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年利率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于2017年11月22日到期;贾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会宁农商银行遂将刘某夫妇二人、贾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会宁农商银行自2018年8月7日开始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一直从贾某名下银行卡账户中扣取借款本息。
原告诉称,刘某从会宁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由贾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刘某夫妇未按期偿本付息,故请求判令刘某夫妇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辩称,其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会宁农商行在发放贷款后,自2018年8月7日开始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一直向被告贾某收取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进行了催收,担保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诉讼,故本案的担保人贾某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义务期间(即除斥期间),期间届满义务消灭。诉讼时效系请求权消灭期间,但其所消灭的仅仅是向法院申请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其实体权利并不必然消灭。
二、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是否可以自由约定不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且约定期间优先于法定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不得由当事人另行约定。
四、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而不会导致债权的消灭,且这种期间可以中断也可以中止,在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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