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已成功退保交强险,为何保险公司仍要向赵某承担赔付责任?会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王某申请退保,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实务》文件同意批改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退保。在原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以王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退保,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等特点决定了交强险不得擅自解除的特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只有在满足车辆注销、停驶及丢失的法定情形下才能解除。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以“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退保,导致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无保险状态,其退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鉴定费用按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承保实务》文件与王某解除交强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行政法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实务》中“被保险机动车被转卖、转让、赠送至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可以退保交强险的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方式向车辆管理部门告知了车辆退保事宜。保险公司违法退保又未尽法定义务,故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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