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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区法院:今日看“典” 民间自发组织活动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来源:白银区法院 作者: 责任编辑:白银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7/28 19:54:0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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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魏才宝团队成功调解一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是白银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的第一例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的成功调解既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安抚了死者亲属的情绪,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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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被告邀请降某(已故)参加他人组织的户外爬山活动。爬山当天,队伍行至一处山上小路,降某坐在路边休息,起身时从山上坠落受伤,经救援后死亡。

案件受理后,办案法官仔细查阅卷宗资料,迅速梳理案情,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详细询问事发经过,耐心听取各方意见。但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尤其原告一方作为死者家属,情绪较为激动,认为从事故发生到死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存在救援不力的事实,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则认为此次爬山活动是自发的,死者是自愿参加,被告并不是组织者,也是参加者。

案件一度陷入僵局,承办法官认为此类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既要给予死者一定补偿也不能打击了人们参加民间活动的积极性。在庭审当天,承办法官又给双方当事人组织“背对背”调解,既讲法律规定,又讲人文关怀。通过法官耐心的劝说,双方当事人终于同意调解,握手言和。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及情感考虑,当庭给付了原告六万余元作为经济帮助。该案的成功调解既体现了司法的刚性又体现了法律的温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解读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列两类人:第一,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2.保护对象的范围

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3.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

4.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

一是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

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侵害人不同,未尽到前一类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直接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第三人的介入;未尽到后一类义务的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未尽到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时才导致了他人的损害。

(1)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就应当自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注意: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第二,第三人因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

法官提醒

随着全民健身理念的普及,参加户外活动已逐渐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社交联谊的重要形式。因户外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随之而来的安全事故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大众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他活动参与者的责任,但并未排除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活动组织者仍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自助式户外活动由活动者自愿参加,活动费用由参加者自行负担,组织者同时也是参加者,活动不具有营利性,故组织者对参加者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仅限于合理范围内。

对于活动参加者,应当对活动性质和风险具有一定的认识,对自身体能和安全尽到主要注意义务。尤其是一些中老年人,在参加活动前一定要详细了解活动内容,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根据身体情况量力而行,户外活动的本质是愉悦身心,切不可因为寻求刺激而危害自身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