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会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法官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取得了各方当事人的充分肯定。
原告丁某一直在某教育管理中心所管单位某小学从事教育工作,后来由于工作调整,丁某负责学生的后勤生活。在临近退休之际,考虑到落实具体权益,丁某通过走访、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教育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法官在了解案情后,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阐释。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上规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征。原告丁某在被告管理的上述单位任代课人员,由所在单位考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所在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与本案被告某教育管理中心之间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中被告不适格,判定丁某与被告某教育管理中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通过法官在判决书中的细致阐述,原告丁某表示对判决书认可,也让自己“心中的石头”落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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