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抓获,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2022年5月13日,会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判决,同案被告人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刘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当下正处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会宁县实行交通管制,刘某无法自行回家,其家属也无法前往迎接,一审承办法官与看守所、家属等多方协调沟通,决定由县法院安排车辆将刘某送至其居住地。
出发前,县法院对接送车辆进行全面消杀,并配备好防护服、口罩、手套等防护物资。接到刘某后,干警也对其测量了体温和消毒,做好全面防护工作,详细地向刘某讲解了疫情防控政策和注意事项,并反复叮嘱其在监视居住期间遵守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
疫情无情,人间有爱。对于特殊的人群,疫情也许会暂缓他们回家的步伐,但法律必定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会宁县法院时刻紧绷安全之弦,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期间各项政策,敢于担当、主动作为,既有“法度”又不失“温度”,彰显了特殊时期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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