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黄某1与张某签订《全株青贮玉米购销合同》,由黄某收购张某全株青贮玉米约7500亩、600亩,单价520元/吨。同日,黄某1又与黄某2签订《全株青贮玉米购销合同》,黄某2收购黄某1全株青贮玉米9000亩,单价545元/吨。黄某1通过分别与张某、黄某2签订《全株青贮玉米购销合同》,从中赚取差价25元/吨。签订合同时,黄某1未向黄某2未告知其并未实际种植玉米及从张某处收购青贮玉米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黄某2支付黄某1定金200万元。黄某2进地收割期间,先后支付购销款158万,实际收割的青贮玉米款为58万。黄某2收割期间,因张某认为割茬过高、挑选地块收割等原因阻拦未能收割。收割期满后第二日,黄某1以微信方式通知黄某2解除合同。现黄某2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黄某1则认为黄某2违约故不返还定金,且因黄某2的违约反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1.黄某1与张某、黄某2同日签订《全株青贮玉米购销合同》,黄某1作为中间商从中赚取25元/吨差价;黄某1在与黄某2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是从他人处购销玉米再转手出售的事实,未尽到诚实告知义务,且合同中对买卖青贮玉米的成熟度和地块未明确约定,再结合张某等人阻拦等事实,可以认定黄某1对于合同的履行未尽到诚实告知和协助义务。黄某2收割时割茬超过合同约定、挑选玉米成熟度较好的地块,同样可以认定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双方均有违约,违约过失相抵,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黄某2与黄某1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购销合同》,只是对收购青贮玉米的亩数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合同总价款,虽然合同中表述为“定金”,但因该合同并非固定价款合同,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黄某2支付的“定金”200万元,应认定为预先支付的购销青贮玉米款。3.黄某1通过微信向黄某2告知合同解除,故应确认合同于当天解除,其余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黄某1实际收取预支付的玉米款241万元,黄某2实际收购青贮玉米价值58万元,黄某2应退还黄某2超额支付的货款。4.合同约定的收割期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前,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21年10月2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与解除时间相差仅一天时间,故黄某1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某1返还黄某2青贮玉米购销款183万元,驳回了黄某2、黄某1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黄某1、黄某2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仅应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并且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民事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合同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订立合同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应对合同涉及的基本事实尽到诚实告知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积极协助对方顺利行使合同权利。双方履行合同义务都违反合同约定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双方违约和违约过失相抵规则,以保障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中的约定的“定金”,不应单纯凭合同载明的字样理解,应结合全案综合审查。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合同相关内容,在依法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审判的公平指引作用,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裁违背诚信行为,让诚信者受到激励,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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