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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是否也应适用回避制度

浅议法官助理的回避

来源:景泰县人民法院 作者:张民仙 责任编辑:景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10/29 15:22:5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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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法官和书记员的回避制度,但未就法官助理这一新型审判辅助人员的回避进行规定。法官助理,作为专职审判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他们在法官的督导下工作,协助法官进行案件调解,起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与案件准备和案件管理有关的工作,为规范法官助理参与诉讼活动,切实发挥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工作的作用,培养法官助理的审判实践能力,随着法官助理的职能愈加明确,法官助理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保证法官助理不因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在其所在团队办理案件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也应比照法官回避制定相应的法官助理回避制度。

一、缺少法官助理回避制度的弊端

三大诉讼法及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法官和书记员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情形,但是对法官助理的回避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助理在诉讼中承担着主持庭前调解、证据交换、撰写法律文书等众多事务,特别是撰写法律文书初稿,可能对法官的判断有直接的影响,虽然法官助理可以参与庭审、法律文书上也有法官助理署名,但因与当事人直接接触少等原因,当事人只认法官,对法官助理了解甚少,甚至不认同,故而缺乏申请法官助理回避的意识。

另外,目前大多数法院法官助理分为两种:一是司法改革后部分未入额法官转为法官助理属公务员身份,另一部分是聘用制人员。可是我们不仅对聘用人员的卸任后的回避问题没有法律规定,即使是公务员身份的法官助理,卸任后也仅能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两年内不能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身份的法官助理是法官队伍的后备人才,是“准法官”身份,类似于美国的“限权法官”,若其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能会与《法官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二、逐步完善法官助理回避制度的法律依据

法官助理从提出到完善,经过了十几年的改革发展。最先是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或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到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2014--2018)》提出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法官助理已经深入到审判权运行的各个方面,成为案件审理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既然已经认可了法官助理的地位,就需要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回避就是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应从法律或者规定的角度,填补法官助理回避制度的空缺,对法官助理主动回避和被动回避的各种情形进行详细规定,以维护案件审理客观公正。

三、通过公开法官助理在审判团队中的地位,明释权责达到监督目的

首先应在收案后及时将审判团队组成人员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尽可能的完善网上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其次,可以不断完善法官助理出庭制度,助推法官助理合理参加庭审,方便当事人监督。否则,当事人受送达后,只在收到的法律文书中看见有法官助理,但对法官助理是干什么的却一概不知,有的甚至不知道还有法官助理参与处理案件。因此,不但要规定审判团队在收案后要及时告知当事人审判团队的组成人员,还应当规定法官助理出庭参加庭审,并在法律文书上署名,这样既可以让当事人更好的了解法官助理,也能向当事人双方明释,他们有权监督法官助理履行职责,提高法律公信力。

四、法官助理如何回避

法官助理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司法改革后,很多法院设置了专业的1+1+1审判团队,即由一员额法官负责审理案件,为该员额法官搭配一名法官助理和一名书记员,组成固定的审判团队审理案件。实践中,审判团队中一人需要回避,其他成员并不需要回避。这样做的弊端有二个:一是审判团队中各成员固定,较为熟悉,这为说情疏通关系提供了可能;二是一个成员回避后,需从其他团队借用人员,打破了固定的人员搭配,团队成员的分工配合不熟悉、不明确,工作效率可能降低。如果采取审判团队中有一人需要回避,则该审判团队全体回避的方式,类似于审判实践中对发回重审案件要求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情况。因此,法官助理的回避可以比照员额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