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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纠纷中扶养人与被扶养人身份差异的生活费计算标准

以王某侵权案件为视角

来源: 作者:李作凤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19/2/21 15:32:08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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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纠纷中,对被侵害人即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或均为城镇居民,实践中确定赔偿标准并不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是丰富多彩的,丰富的案例使法律条文永远无法穷尽客观现实。在现行的城乡有别的侵权赔偿模式下,如果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存在城乡差异,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值得探讨的课题。故笔者沿循案例的轨迹,结合理论对此作一概括、总结,以希望消弭争议,进而促成共识、指导审判实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2日,王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7现1KM+600m路段时,因刹车失灵,造成杜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杜某的死亡使其家庭支离破碎,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杜某的父母、妻子、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余万元。杜某生前系城镇户口,杜某的被扶养人有父母及儿子,其父母为农村户口,其儿子为城镇户口。

【争议焦点】

本案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是根据扶养人杜某的城镇居民身份为标准计算还是根据数个被扶养人各自的身份为标准计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定分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因此,对侵权案件中养人与被扶养人存在身份差异,且有数个身份存在差异的被扶养人的,如果不能统一按一个标准计算生活费,就无法适用“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显然出现了矛盾,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身份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该条可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以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判断均是根据被扶养人来确定。该观点认为,被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的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其身份主体是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的身份决定其自身的消费标准,包括消费能力、消费环境、消费限额等情况。同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过程中关于年限的计算亦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故,本案中杜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杜某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身份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所指的应是“扶养人”。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首先确定哪些人属于被扶养的人,然后主要依据年龄分别计算。故,本案中杜某父母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以第二种观点处理具体案件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以被养人身份确定生活费计算标准更符合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在侵权案件中对被养人赔偿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受害人还是以被扶养人是农村还是城镇的身份计算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这款条文可以得出,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3.根据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生活费计算标准,就能解决“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的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扶养人的身份是唯一的,要么是城镇居民,要么是农村居民,二者只能居其一。

二、以养人身份确定生活费标准具有理论依据。探究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自然也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既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都是继承丧失说,两项都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则确定两项损失的基准应当一致,即都只能是受害人。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则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则与继承丧失说相矛盾。

    三、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当前,上亿农民到城镇打工,如果农民工的人身受到伤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生活在农村的父母、孩子来确定,则对农民工的家庭明显不利。而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如果农民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人的保护,符合向弱势群体倾斜的社会主义价值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