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某农商银行。
被告某食品公司。
被告辛某某。
2010年6月,被告某食品公司与瑞丰、丰台等六个公司互相提供担保,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前,被告某食品公司偿还了52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对下欠680000元借款本金,无力偿还,便向某农商银行申请借款680000元借新还旧,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1.88%;与被告辛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辛某某为该笔中长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用该笔借款直接偿还了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旧有借款。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辛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永丰食品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417842.99元,合计1097842.99元。
【裁判】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417842.99元(算至2016年5月19日),本息合计1097842.99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
二、被告辛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1元,减半收取7340.50元,由被告某食品公司负担。
案件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食品公司发放借款并直接用于偿还了被告某食品公司的旧有借款,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食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辛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规定精神,借新还旧系贷款用途的特别事项,关涉到担保人的利益,必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示。保证合同未明示的,不能推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辛某某抗辩借款人某食品公司与原告商议借新还旧,自己并不知情,亦未对旧贷进行过担保,且被告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只写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并未注明借新还旧,同时原告提交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的贷款用途亦是“其他农副食品加工”并非“借新还旧”,因原告与被告某食品公司均没有向被告辛某某告知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致使被告辛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知情。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辛某某对借新还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可以认定某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680000元借款协议用于以贷还贷时,保证人辛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故被告辛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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