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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来源: 作者:张海石、王茂基、焦丽丽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19/2/21 15:16:04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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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李某某,男,靖远县乌兰镇居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李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投保人邓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了: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险、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三种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主险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交费年限15年,保险费每年6800元,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即200000元,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4年5月1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100%,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邓某某两次向被告累计交纳二年保险费21835.20元。2014年6月15日,投保人邓某某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因“间歇性上腹部胀痛1年,加重1月余”入院治疗,诊断为“1.胃恶性肿瘤;2.胃瘫”,2014年6月23日,在全麻下剖腹探查术,姑息性远端胃大部切除术、结肠后ROX-Y型吻合术、肠粘连松懈术,2014年7月28日痊愈出院;2015年1月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为“1.肝脏多发转移癌;2.胃癌术后”,在全麻下行肝脏射频消融术,术后予以保肝、补液等对症治疗;2015年5月14日,投保人邓某某申请将身故受益人由法定变更为其夫李某某,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出批注同意受益人由法定变更为李某某;2015年6月26日至7月3日,投保人邓某某在靖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继发性肝癌;2.胃癌切除术后;3.肝转移射频消融术后;4.腹壁转移癌;5.卵巢转移不除外”;2015年7月5日,投保人邓某某在家中因病死亡,2015年7月29日,原告作为身故受益人申请被告理赔“身故保险金”2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即投保人邓某某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歉难给付保险金、解除《人身保险合同》,退还人民币4432.42元的决定,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法院认为,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患病身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身故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四十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身故保险金2000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被告已履行完毕。

【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邓某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后,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投保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险平安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伤害险、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合格,身故受益人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正当?庭审中,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邓某某进行了询问,投保人邓某某也在电子投保书上签字确认,但从医院诊断证明看,投保人邓某某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告,严重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电子版本,经核查该电子投保书为制式格式,全篇均为电子打印版,并无投保人的任何痕迹以及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于该询问过程参与其中。虽然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书载明的询问事项包括生活习惯、身体残障、症状体征、病史、诊疗、检查经历等方面的内容,均在“否”处打“√”,但整个投保书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人业务员在投保时就上述事项向投保人逐项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询问,原告亦否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业务员向其询问过上述问题。故在投保人否认询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知自己患有癌症,不属于故意隐瞒,也不能认定具有重大过失,故投保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患病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身故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