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装修合同价格条款引争议 法院判决止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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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装修合同价格条款引争议 法院判决止纷争


来源:会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7/29 17:43:40 阅读次数:2381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房屋已是常态,但随之矛盾纠纷也接踵而来。这不,白纸黑字写明的装修承包合同,却引发合同双方当事人截然相反的主张,是合同本身的漏洞?还是双方当事人认识的偏差?近日,会宁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一起原告甘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

简要案情

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南某将商铺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70天,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暂定价2800000元,以双方最终认定的预(决)算单为主,消防设施,钢结构,中央空调,室内,门头装饰装修分项预(决)算的合价确定最终价格”。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16次支付。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装修款而引发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认为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但抗辩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因涉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迟迟未支付鉴定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装修款840000元,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装饰装修价款为暂定价,暂定价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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