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真实性存疑, 不申请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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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真实性存疑, 不申请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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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5 14:49:26 阅读次数:46636

一、案情简介

原告:蔺某。

被告:李某。

2015年12月,蔺某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蔺某将位于会宁县会师镇学府名苑住房转让给李某,房屋价款为41万元。李某支付房款14万元后于2016年入住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8年5月,蔺某与第三人王某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卖给王某,并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王某名下。2018年6月10日,蔺某与李某达成《情况说明》载明:1.双方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于2018年6月10日搬出房屋,待蔺某从王某处收到房款后,退还王某支付的14万元房款。2.如不按期搬出,李某每天赔偿蔺某2000元,赔偿款从退还的房款中扣除。3.李某可搬屋内一切可移动财物,但不能损坏装修及房屋表面。4.蔺某支付李某地暖费4500元。后因被告李某未履行腾房义务,蔺某于2018年6月20日诉至法院。一审中蔺某提交了《情况说明》,李某否认《情况说明》中签字为其本人所为。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蔺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的协议,李某抗辩《情况说明》是伪造的,《情况说明》落款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释明,李某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李某抗辩不是其签名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规则,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是双方达成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李某应当按照协议搬出涉案房屋,蔺某应当按照协议返还房款等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蔺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会宁县会师镇学府名苑*号楼*单元*室,搬走可移动的财物,向蔺某交付该房屋;(三)蔺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房款14万元,支付李某地暖费4500元,合计14.45万元;(四)驳回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蔺某与李某各负担675元

三、上诉主张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蔺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是:《情况说明》系蔺某单方制作,上面李某的名字并非李某本人所签,并主张笔迹鉴定申请应当由蔺某提出而非李某。

四、焦点问题

李某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约定事项,否认签名为其本人所为,此时,蔺某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对于签名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不申请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五、二审处理

合议庭认为,李某对蔺某所举书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由蔺某继续举证以完成其举证责任。李某上诉提出应由蔺某对《情况说明》中李某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成立。 经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蔺某当庭申请对《情况说明》中李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李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依法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得以生效。

 六、焦点分析论证

确定不申请笔迹鉴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应当明确两个问题:第一,从原告角度来看,李某不认可蔺某提交的证据及签名,蔺某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第二:从被告角度来看,李某的主张是否认还是抗辩,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74条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括三种情形,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蔺某提交《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协商一致,李某不认可《情况说明》约定事项,并否认签名为其本人所为,此时,蔺某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本案中不存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也不符合需要被告举证的特殊情形,仅可以适用一般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蔺某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本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如此一来,诉讼的风险仍由原告来承担,可以敦促原告正确行使诉讼权利,避免权利滥用。相反的,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与被告承担,则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减轻原告诉讼风险,可能会导致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

(二)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的陈述。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否认,也称为单纯否认、消极否认,是指当事人仅陈述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或不存在,对其直接予以否定。二是间接否认,又称为积极否认、附理由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定。抗辩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事实的行为。抗辩以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前提。无论否认还是抗辩都是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所作出的行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无论是否认还是抗辩都要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如果当事人提出否认,并要承担举证责任,就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认为“真”,从正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表示否认认为该事实为“假”,从反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双方当事人都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即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双方当事人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当事人都会被法院判处败诉。可是,败诉的风险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否认与抗辩的含义、否认与抗辩是否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识别方法,结合本案,李某在答辩中对蔺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其签名非本人所为的陈述,属于典型的否认,而不属于抗辩。在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仍然应当贯彻“否认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对《情况说明》中李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的举证责任仍由蔺某承担。如果申请笔迹鉴定,亦应由蔺某提出申请。所以一审确定由李某申请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不当。

七、结语

民事案件的审理,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诉讼过程中对哪些要件事实应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反驳主张:一是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二是否认,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证据规定》虽然只对合同、劳动争议纠纷等几类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在整个民事实体法中,构成民法基本规范的核心部分是大量权利发生规范,规范说又大多符合人们的日常经验和思维方式,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大多能够根据常理做出合理的判断。但对一些经过多次攻击、防御转换的要件事实就容易失去判断,主要表现在对抗辩、否认的不同理解上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对否认和抗辩的正确认识和归类。对此,法官应当审慎认定,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各自举证责任,使当事人能够穷尽举证手段,达到案件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最大程度的一致,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得到当事人内心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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