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移转是对基础合同债务主体的变更,第三人主动加入负担债务,取代了原债务人诉讼地位,突破基础债务合同相对方,构成了新债,自应由第三人担负所欠货款。
基本案情
从2014年起,被告分别将自己开发的恒地家园、金泰国际花园、金会州商务会所等项目,承包给甘肃世成、静宁二建、八建、八冶等四家公司。上述施工单位及人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其中静宁二建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7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甘肃世成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供应商砼混凝土协议,被告、八建设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八冶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依上述协议,原告向四家施工单位开始供应商砼,四家施工单位收到商砼后用于施工。截止2017年3月1日:(1)甘肃世成在恒地家园项目中尚欠原告商砼货款50040元(欠款时间2014年9月),在金泰国际花园3-4号楼项目中于2014年8月付款600000元,2014年9月付款1000000元,至2014年12月欠付货款3540744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所欠货款本息为3984804元(本金3540744元+利息444060元)。在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中,截止2014年11月尚欠货款1847352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所欠货款本息为2132382元(本金1847352元+利息285030元)。(2)静宁二建金泰国际花园1-2号楼项目,2014年8月付款200000元,2014年9月付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起欠付本金4924240元。静宁二建金泰国际5-9号楼项目,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付款4378267.40元,尚欠货款785164.60元,2017年3月22日付款100000元,欠款本金数额为685164.60元。(3)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计付款1352120元,尚欠本金2562060元。(4)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项目,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共计付款42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5764971元。针对上述七笔货款,2017年3月1日被告御鼎房地产向原告金宏源出具欠款证明。“会宁县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203661.6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贰拾万零叁仟陆佰陆拾壹元陆角整。(其中:静宁二建金泰国际1-2号楼4924240元,甘肃世成金泰国际3-4号楼3984804.00元,静宁二建金泰国际5-9号楼785164.60元,甘肃世成恒地家园50040元,甘肃世成金会州商务会所2132382.00元,甘肃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会州商务会所2562060.00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5764971.00元。)”。此前,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还就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所欠原告商砼款3880535元,其他建设项目所欠商砼款13616199.6元订立协议,约定由被告替代支付,确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该协议被告未依约履行。目前,甘肃世成在恒地家园项目所欠货款50040元自2015年1月至今未付,在金泰国际3-4号楼所欠货款3984804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付,在金会州商务会所所欠货款2132382元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付;静宁二建金泰国际1-2号楼项目所欠货款4924240元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付,5-9号楼项目所欠货款685164.60元。自2017年3月至今未付;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所欠货款256206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今未付;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项目所欠货款5764971元自2016年10月起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一,会宁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债务转让款20103661.60元(已扣除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汇支付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甘肃世成恒地家园项目欠款5004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金泰国际花园3-4号楼项目欠款3984804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金会州商务会所欠款2132382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静宁二建金泰国际花园1-2号楼项目欠款492424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金泰国际花园5-9号楼项目欠款785164.60元,扣除2017年3月22日付款10万元,余款685164.60元,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款2562060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项目欠款5764971元,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上述欠款应按8.61%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会宁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上计息时间、计息标准向原告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为此,会宁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项判决,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本案判决。
三、案情评析
第一、关于签章真伪是否鉴定及法院取证范围。被告申请对2017年3月1日欠款证明签章真伪进行鉴定,其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承担付款依据为《欠款证明》。其对《欠款证明》内容不知情,该证明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经比对原被告2015年6月25日所签协议书、鉴定申请书及在卷其他证据材料,《欠款证明》所盖公章,公章号码均相一致。被告又不能证实《欠款证明》所盖公章非鉴定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证明》有常金玲签名,已查明常金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金玲《欠款证明》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意志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因静宁二建、甘肃世成与被告存在建设项目合作关系,无法调取施工单位收取商砼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请求本院依法查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属于九十四条规定三种情形,应属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范围。故对原告提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亦不准许。
第二、关于商砼款数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欠款数额真实,且原告提供结算表上施工单位一栏人员身份是否系其工作人员,无法确定。因此,收取商砼的数量及货款也无法确定。经审查:1、欠款证明的七笔货款。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结算表有该公司签章,原告2017年11月22日又提供了八冶金泰国际花园项目部证明。故该笔款项5764971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款2562060元,结算单也有该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名,签章与工作人员相一致,结合对账证明、欠款证明记载数额的同一性,足以认定。甘肃世成金泰国际花园3-4号楼欠款3984804元、恒地家园欠款50040元、金会州商务会所欠款2562060元,结合甘肃世成与原告所签商砼合同,黄世成、黄世忠是兄弟关系,原告2017年11月22日提供短信记录证明黄世忠曾在甘肃世成承建金泰国际花园3-4号楼和恒地家园从事工地业务,可以确定,黄世忠系甘肃世成从业人员。且对账证明和欠款证明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签名认可。故对该三笔货款应予认定。静宁二建金泰国际花园1-2号楼4924240元、5-9号楼785164.60元(包括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汇支付10万元)。该两笔货款尽管结算单上张小峰身份无法确定,但静宁二建与原告所签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原被告对账证明、欠款证明均反应了该笔欠款,故应认定张小峰等人系静宁二建工作人员,其结算表上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2、合同。2014年10月9日、2014年7月10日静宁二建承建金泰国际花园1-2号楼及5-9号楼与原告所签混凝土销售合同,2014年5月21日甘肃世成黄世成与原告所签混凝土供应协议,原被告、八建2016年4月8日所签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八冶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所签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上述五份供货协议足以证实施工单位与原告构成了混凝土买卖关系。3、对账单、承担付款协议、欠款证明。从2015年9月16日对账单、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就金泰国际花园形成的拖欠商砼款由被告承担付款协议书、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足以证实上述七笔货款系施工单位接收了原告混凝土所签。4、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明细分类账、施工单位结算表。上述三份证据反映供应商砼的数量、货款、已付款项金额、所欠款项金额。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否定上述三份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应以三份证据所记载欠款数额认定。从以上四个方面可以全面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客观真实。
第三、关于债务转让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协议书、对账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四份证据其不知情,真实性持有异议,系原告工作人员胁迫下签署,因此不构成债务转让。经审查:2017年3月1日被告御鼎房地产向原告金宏源出具欠款证明。“会宁县御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会宁县金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203661.6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零贰拾万零叁仟陆佰陆拾壹元陆角整。(其中:静宁二建金泰国际1-2号楼4924240.00元,甘肃世成金泰国际3-4号楼3984804.00元,静宁二建金泰国际5-9号楼785164.60元,甘肃世成恒地家园50040.00元,甘肃世成金会州商务会所2132382.00元,甘肃第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会州商务会所2562060.00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5764971.00元。)”。该欠款证明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施工方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四家施工单位作为债务人无法按期支付货款。被告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证明,进而2016年5月25日就金泰国际花园、金会州商务会所施工单位所欠货款与原告签订债务移转协议,并在2017年3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四家施工单位七笔货款由其债务承担的欠款证明。上述欠款证明及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认可由被告承接偿还四家施工单位债务,四家施工单位作为债务人尽管没有在欠款证明上盖章签字,但因属于免除债务人付款义务、有利于四家施工单位的欠款证明,无需征得四家施工单位债务人同意。综上,欠款证明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对四家施工单位欠原告的债务由其来承担,性质属于被告作为第三人对四家施工单位所欠债务自愿接收、自愿移转、自愿承担的债务移转承诺;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共同构成债务移转的协议基础。上述协议和欠款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移转是对基础合同债务主体的变更,被告以第三人身份成为债务移转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四家施工单位债务人地位。故已通过债务移转突破了基础供货协议的相对性。被告主张其非基础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主张欠款证明、协议等缺乏真实性,因未举出否认欠款证明、协议书、对账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四份证据充分的客观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法有效的协议及欠款证明,履行欠款负担承诺。
第四、关于工程未结算是否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商砼款系工程款,混凝土浇筑行为属施工行为,现被告开发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未结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经本院审查:其一,从原告与四家施工单位所签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五份供货协议看,原告是供方,四家施工单位是需方,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并非合建协议。其二,从2015年9月16日对账单、2016年5月6日授权委托书、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2017年3月1日混凝土欠款证明看,上面记述的是货款、欠款、供应商砼等事宜,并非工程款、工程结算款等事宜。且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也未记载于欠款证明、协议书、对账证明等证据之中加以明确约定。其三,从原告方提供的四家施工单位结算表反应的供应商砼立方、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看,属于商品混凝土销售货款,并非工程欠款。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证据所记载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原告主张债务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四家施工单位欠款因无证据印证是否真实,债务人系施工单位,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及欠款本金与被告无利害关系。且欠款证明没有记载由被告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从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金泰国际花园项目拖欠原告商砼款协议看,被告有支付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商砼款3880535元逾期付款承担三倍利息的约定,有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3616199.6元逾期付款、加收逾期利息的约定。且本院已对2017年3月1日的欠款证明,即欠混凝土款20203661.6元被告承诺负担,已认定为债务移转。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利息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主债务移转,从债务相应移转。故被告抗辩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计算起止点。经查:甘肃世成恒地家园项目欠款自2015年1月至今未付,金泰国际3-4号楼欠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今未付,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款自2015年6月20日至今未付。静宁二建金泰国际1-2号楼项目欠款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未付,静宁二建金泰国际5-9号楼项目欠款自2017年3月至今未付。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款自2016年12月起至今未付,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项目欠款自2016年10月起至今未付。故甘肃世成恒地家园项目欠付款5004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金泰国际花园3-4号楼项目欠付款3984804元,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付款2132382元,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1日。静宁二建金泰国际1-2号楼项目欠付款492424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金泰国际5-9号楼项目欠付款785164.60元,扣除2017年3月22日付款10万元,余款685164.6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7月31日。八建金会州商务会所项目欠付款2562060元,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八冶金泰国际花园16-17号楼项目欠付款5764971元,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计息标准按会宁县农商银行8.61%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分段计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债务转让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分段计息的理由,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不构成债务转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不予承担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