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思维价值
法官思维,是办理案件所秉持的理念、方式、规则与追求的效果。是主观分析判断与具体案件证据、法律规则、社会背景有机融合的司法实践。具有规范性、实用性、逻辑性。 对法官而言,接手案件起初,脑子是空荡的。只有一种理念和法律裁判的标准,抽象的搁在脑际某个角落闲放着。就这样一套法律的概念、规则、理论闲搁于他的脑库,没有任何的使用价值。其实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经济学意义,不单纯经济领域可以运用,就其蕴含的思想意义,完全可以套用到法官为主体的审判活动。法官经过一系列的勤奋学习实践,脑中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的窖存将越丰厚,富有智慧的判断力和润会贯通案件的能力将越高强,法官的价值将越高尚。这是衡量一个法官司法案件精妙发挥、潜在能量得以释放的基石与“前奏”。有了如此高尚价值的法官,其内在的价值,外在使用过程中会更极致完美。案件裁判的道理、人情、法理,会传神逼真的弘扬展现于文辞判决当中。判后的效果,不仅普通公众无所挑剔、指责,那些更熟练业务的法律人,同样无可厚非。这样,法官从业的使用价值,就得到彰显了。
法官价值是靠司法案件裁判体现出来的,不裁判案件,就没有了使用价值。一旦法官价值,因故被临时或者长期“冻结”(除非枉法裁判),那就是司法的损失和法官的悲哀。刚接手案件的法官,要做如下几件事:(1),把案件的各种材料翻来覆去看。梳理出案情的轮廓、证据的轮廓、法律规则的轮廓。(2),开听证会和庭审。要求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言辞证据、直接证据举证质证,听取各方的诉辩意见,做到“兼听则明”,从而由前一轮廓逐渐地变为案情、证据、规则清晰明朗。(3),现场勘察和咨询鉴定。由此对一些疑点更直观、更清晰、更专项的加深认知。(4),法官们商议案件。用民主协商集思广益的办法,发挥团队的司法智慧,为主办案件法官,提供良善的裁判思路和思维视角。这四项事情做完了,法官才能着手草拟判词,起草审理报告。这里,蕴含了法官的智慧价值,体现了法官的价值运用。
二 思维渊源
无渊不成流。法官思维的来源:一是社会经验。法官所经历的事情,所处的社会环境,当下的人情礼仪、风俗习惯,平常经历的教育实践,形成了社会认知的价值观念。这些方面对案件的价值判断、思维判断,会产生重大影响,自觉不自觉的体现于庭审指挥、庭审指问,融入案件判词。二是法律素养。素养是学习实践的生成积累。有了它,理断案件才有法理视角和规则视角,所以长期的法理规则和经验装束,是法官的“压舱石”。三是道德素养。社会核心道德价值的养成与认同,坚定自己为公平正义而彰法,而不是弄法营私、枉法裁判。四是逻辑养成。分析推理判断案件,所依赖的证据基础、案情基础、规则基础,要在摆布、叙述、分析、提炼、观点展示方面,逻辑演绎的层次分明、精致凝练、切中要害、“有根有据”。五是裁判经验。自己裁判过的案件、其他法官裁判过的案件(得到自己认同和推崇),这些都是自己思维的源泉。
三 思维背景
法官思维与个人的身份背景有切身的关联。一个有学术背景的法官,一旦理论造诣是深刻的,在是与非的定夺、法律责任的判断上,惯于从理论的视角、逻辑的视角,做出分析推断。一个经验深厚、来自于基层办案一线的法官,惯于从人情道理兼具浅显的法理视角来处断案件,他不善于旁征博引,不善于逻辑分析,但知道当事人所欲所求的内心本愿,所以抓住心结,以道理为主评断是非,而道理往往与法理是高度契合的,这样裁判案件,仍能起到公众认同的正义效果。但最难的是两类法官:案件经验积淀不多的,对法律规则认知不透的。这两类正是前两类背景浑厚者的反差:一种的经验的缺憾或者一种法律素养的缺憾,困扰着他们的办案思路和手脚。他们需要更实更深的司法洗练和理论铸造。总之,不同的背景身份,会导致裁判风格的不同、裁判效果的不同、裁判质量的不同。
四 思维过程
对案件的裁判认识,是透过材料证据,由感觉到理性的认知过程。感觉是浅显的、表象的、零碎的,感觉是单一的视角,是规则与案情未达到深度融合,是简单的思维过程。而理性认知则是对材料证据的精准把握,是规则与案情的深度契合,是视角多元化考量形成的裁判抉择。所以法官面临的最大挑战,是感性向理性的超越。不要凭感性做出裁判,凭感性判断人间的是是非非。要从诉讼材料的甄别梳理达到去伪从真,要从当事人的内心深处探求案件的诉辩本愿,要从公知的习惯规则和法律的视角判断谁是谁非。达到案情吃的透,法律关系定的妥,诉讼要素理的清,裁判有理有据,判项内容精准。这样就不会陷入感性认识的误区,避免办错案件。
五 思维效果
法官把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作为裁判发出刻意追求的双重选项,并不推崇单一的机械执法。其一,考量社会反映。如果属于当事人的私益,不会动摇社会的根基、公众的利益,那就限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凭借自我认知的裁判方式、标准,对当事人的法律利益进行权衡分配。如果涉及当事人之外或者兼而有之的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就要对当事人的私益以裁判的方式做合理的限制,防止私益扩张,以换取公众对司法的体认与公信。其二,考量当事人反映。当事人彼此是利益的共同体,也是利益的对立者。这就需要分析各自诉讼元素在案件的证据支撑、法律支撑,从而恰当的分配案件利益责任,摆清事实证据、摆清法律规则,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责任,牢牢捆在坚实的证据链、法律链之上。其三,考量法律规制。所有的案件事实,所有的诉讼要素,都要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中找到对应的“坐标”。但社会事务、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性,不全然做到恰如其分的规则“对应”。因此,如果法律规制是通透具体不能撼动的,就要别无选择地引用裁判。如果法律规则只是倡导性、任意性的,不属于强制效力的范畴,那就在当事人之间用法律原则和通常行事的交往习惯,裁量案件的责任担负。如果法律规制不明,涉及私益和公益抵触,私益与私益尖锐对立,那就需要“法官造法”,填补法律漏洞,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妥当分配利益责任。这三种考量因素的目的,是为裁判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谋求社会公认,以此树立裁判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