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后,连续租赁两辆车辆,支付部分租赁费并交还车辆后,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在约定期限内仍未能支付。租赁公司遂提起诉讼,除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外,还要求租车人支付违约金。近日,平川区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案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孟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两辆桑塔纳牌轿车分别租用给被告,租赁费每日11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致使本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用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车义务,共租用70天,产生租赁费7700元。被告孟某分别于4月28日、6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100元,并向原告交还了租赁车辆,余下的4600元租赁费未能支付,于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一周内付清,然而欠款至诉讼前一直未付,故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平川区法院依法后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车辆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孟某向原告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4600元,违约金920元,共计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