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某银行与被告常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基本案情:2012年3月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常某、李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仅仅偿还了借款本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常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4054.62元,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常某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后展期6个月,其应承担的担保期间应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而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才提起诉讼,其担保责任已免除。原告甘肃某银行认为担保人李某于2017年8月14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其自愿为上述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李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通知书上签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常某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李某的担保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8日。某银行于2017年8月14日才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李某履行担保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李某应被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担保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已经李某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李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否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可见,《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只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才能认定新的保证合同。
2、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理解存在争议,应当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合同条款解释进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上述贷款到期,请借款人抓紧归还。以上借款由连带担保,请按合同条款,及时履行担保责任及义务”来看,某银行的目的是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原保证责任,而非要求与李某达成新的保证合同;李某在通知书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与某银行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仅是对原保证责任的确认。因此,李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不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李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三、签字需谨慎
1、在交易相对人送达的文书上签字时,一定要对文书内容进行反复的研读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得再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主张免责。由此可见,在交易相对人的往来函件上签字、回复,绝非礼节性的“礼尚往来”,而是必须慎之又慎。
2、在保证期间经过后,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性质,仍不能一概而论,而需根据催款通知书所载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催款通知书上含有类似“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人”“保证人承诺对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诺与债务人共同还本付息”等用语的,应慎重签字。因为此时保证人签字,即意味着其已与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或保证承诺。
3、对于往来函件文书性质的判断,应结合文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对重要的商务往来函件内容、性质判断不准时,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审查并提出合理妥当的回复意见。切勿在未判断清楚文书性质的前提下,盲目回复对方或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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