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应当树立的几种意识
白银区人民法院 张守涛
公平、公正的裁判是法官的永恒追求,具体而言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在刑事审判中,往往会产生几种错误的认识倾向。笔者试图对其进行检讨,以期从方法论的角度树立独立判断、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裁判意识。
一种认识倾向是“唯控是从”。主要表现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持盲从的态度,只要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都予以认定,至于指控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所不问;或者即便已经认识到证据尚有问题,但由于缺乏自信或者其他原因而怠于进一步查证,草草一判了事。这种认识倾向在初为刑事法官时显得尤为突出。其深层原因大概缘于以下方面:一是对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的职能未能区分清楚,模糊了法院是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唯一主体这一概念,认为只要是公诉到法院的案件,都经过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认为有罪才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经审查也认为有罪才提起公诉的。既然侦查、公诉机关都认为有罪,那么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就一定有罪,公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应当属于确实充分,没有理由不予认定。二是老好人思想作祟。认为与公诉机关有意见分歧就是跟人家过意不去,担心一旦对于指控的犯罪不予认定,检察院会不愿意,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将指控的犯罪一律予以认定。三是潜意识里将被告人与罪犯之间划上了等号,漠视了被告人的权利。认为被告人就是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的罪犯,而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的理由是否充分概不细究。
还有一种认识是“疑罪免罚”。认为在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难以下定决心判决被告人无罪时,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做出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之所以产生这种认识,是因为做出无罪判决可能会引起公诉机关抗诉、对公诉机关的绩效考核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引起国家赔偿等后果,为了避免这些麻烦,宁可让其有罪免罚,也不能判决无罪,于是就采取这种“折中”办法来求得心理平衡。这样看起来,既支持了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又对被告人网开一面,可谓“两头讨好”。可是这种判决是否达到内心确信?还需要打个问号。诚然,当不能完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法律要求法官依法审判,有罪的就要做出有罪判决,无罪的就要宣告无罪,是否有罪应当凭证据认定,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经达到法官自己内心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坚决认定有罪,否则就不应该认定有罪。违背内心而讨好控辩双方的“疑罪免罚”难以经得起检验。
上述两种认识都是刑事法官的大忌,其结果必然会酿成错案。为避免产生此种认识,真正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树立以下几种意识:
一是独立判断意识。独立判断是指法官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时,要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经验法则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种罪等要做自己内心的判断,而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既不能过分依赖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也不能轻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所有辩解,更不能对案外人的意见听之任之,而要始终做到独立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意识。内心确信是法官依法律、内心和良知对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定罪以及量刑独立进行仔细推敲、反复甄别、究根问底,用符合法律、法理、逻辑的理由正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从而使自己对这种认定完全确信而不会发生动摇。不能在罪与非罪之间举棋不定,也不能按照“疑罪免罚”的办法处理。
三是排除合理怀疑意识。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说是内心确信内涵的延伸,既是内心确信的应有之义,也是内心确信的必然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早已被中院明确写入《审理刑事案件运用证据试行意见》,将其作为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之一,足见其已经从理论衍变成为规则。在认定证据、事实时,要尽可能多地问自己,对指控的所有事实是否有证据证实、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是否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等都要进行研判,将所有的合理怀疑逐一予以排除,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但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且是排他的、唯一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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