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案例】
原告:林某某
被告1:科宇房地产公司
被告2:徐某某
被告3:王某
被告4:张某某
被告5:甘肃银行XX分行
基本案情: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现登记股东两名,股东徐某某实缴出资额600万元、股东王某实缴出资额140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张某某),经营期限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4日,公司现存续状态,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
2013年,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靖远县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的“靖远县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配套项目”(又名嘉和世纪城商业步行街项目),并将工程承包给汤某某(挂靠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2015年5月1日,原告林某某、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及汤某某协商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汤某某对科宇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98万元购买“靖远县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配套项目” C区1号楼2幢商铺单元1层12-1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160.79㎡),汤某某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均出具了收到原告房款98万元的收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未给原告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2015年11月5日,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又将已出售给原告的“靖远县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配套项目” C区1号楼2幢商铺单元1层12-13号商铺出售给蒋某,并为蒋某在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9年12月29日,原告林某某向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
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元月4日,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回复“以上通知书原件我公司已经收到。科宇房地产公司,徐某某,2020年元月4日。”但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并未向原告退付98万元房款。
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与甘肃银行XX分行签订《甘肃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业务核保书》、《融资授信合同》,分别为嘉峪关世纪嘉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禾丰工贸有限公司、嘉峪关锦顺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公司在甘肃银行XX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6月21日,上述四家公司的贷款到期归还后,甘肃银行XX分行又于2018年6月21日分别向四家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原告林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科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8万元及利息33418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98万元(购房款一赔)的赔偿责任;4.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退付购房款980000元,并按月利率0.6%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共计55个月的利息323400元,合计1303400元;
二、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980000元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5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6元,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负担25067元。
案件宣判后,原告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本案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且于2015年11月5日将出售给原告的位于靖远县的“靖远县金三角生态农业科技创业园配套项目”C区1号楼2幢商铺单元1层12-1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160.79㎡)又出售给蒋某,并为蒋某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98万元的主张,科宇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7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7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买受人已书面通知出卖人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按照月利率0.6%计算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元月1日,共计55个月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为323400元(98万元×55个月×0.6%),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又将该商铺出卖给蒋某,并为蒋某在靖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导致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除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应再承担98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3:关于张某某是否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且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记载为他人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此相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本案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科宇房地产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均可以证实,科宇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将原出资股东徐某某(出资320万元)、刘善某(出资480万元)、禾丰投资公司(出资1200万元)变更为股东徐某某(出资600万元)、王某(出资1400万元)。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同时附有徐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知》中同时有股东张某某、王某的签名,《委托书》中委托杜永某为代理人时,指明全权处理靖远嘉和世纪城项目汤某某工程结算事宜,有科宇房地产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人张某某的签名。庭审中王某辩称自己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亦承认王某出资的1400万元是张某某实际出资的,均可以证实张某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时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是科宇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此,通过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是科宇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张某某则是既实际出资又参与公司经营的隐名股东。
本案的焦点4: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定要达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公司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徐某某认为甘肃银行XX分行有与四家公司合伙骗取科宇房地产公司资产的嫌疑,但《甘肃银保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国银保监会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写明“2017年5月16日,徐某某在原甘肃银行XX分行签订了《甘肃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业务核保书》和《融资授信合同》,分别为四家公司在甘肃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过程留有影像资料。”“经复查,科宇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决定授权股东王某从2018年6月16日起有权签署该公司全部业务、协议、意向书等法律文书,因此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签名处均有徐某某签章、王某签字以及科宇房地产公司公章。”“复查中亦未发现甘肃银行XX分行存在与四家公司合伙骗取科宇公司资产的问题。”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本案中股东王某的行为系科宇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并没有“滥用”,因此该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且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虽为四家公司在甘肃银行XX分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至今甘肃银行XX分行并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公司并未实际受到损失,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科宇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已全部到位,故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5:甘肃银行XX分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并非甘肃银行XX分行,而科宇房地产公司与甘肃银行XX分行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是借款合同,与原告林某某、被告科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科宇房地产公司与甘肃银行XX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无关,故甘肃银行XX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靖远县人民法院王茂基、张海石、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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