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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次债务合法成立为前提行使代位权的追偿

来源: 作者: 责任编辑:白银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0/4/21 10:32: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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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银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银分行)、原审第三人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担保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 

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建行白银分行、津源担保公司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540000元、利息103680元(自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6日,按年息6%计算),共计643680元。

事实简介:一、建行白银分行与津源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10月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有效期一年,单笔保证质押贷款限额为1000万元、2500万元,保证金不少于10%;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建行白银分行的贷款客户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如出现被担保债权发生逾期、或被担保人偿债能力下降,危及建行白银分行债权安全等情形,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代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清主债务时,有权扣收津源担保公司专户的保证金。二、2014年12月17日,启源公司向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175000元,2015年2月3日启源公司通过其501007企业账户向薛小梅(系津源担保公司会计)尾号20629的个人账户转账540000元;同日薛小梅向津源担保公司506824的企业账户转账540000元,津源担保公司于当日从506824账户将该笔540000元转入其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的526824保证金账户。同时,2015年2月3日,启源公司与建行白银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启源公司建行白银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当日,建行白银分行与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3日启源公司贷款未偿还余额487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至2017年2月2日。启源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1978162.65元及相关利息未按期清偿。建行白银分行诉至白银区人民法院,该院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甘04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本金1978162.65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由启源公司承担;对津源担保公司尾号49526824保证金账户1978162.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从建行白银分行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反映,启源公司根据该项判决于2018年9月12日清偿建行白银分行1967587.51元到期本金,2018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877.50元、6629.61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三、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因其担保的21家企业形成诉讼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欠建行白银分行99993857.84元的连带保证债务。其526824的保证金账户已被三家人民法院冻结金额5267.84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首封金额达3171.83万元。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建行白银分行有权从第三人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但已被法院冻结。四、启源公司因主动履行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建行白银分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双方借贷债权债务已消灭。故认为建行白银分行应当退津源担保公司540000元保证金,该款项因津源担保公司避债下落不明,怠于行使对建行白银分行的追偿权,当然取得了代位追偿权的主体,有权向建行白银分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启源公司建行白银分行借款,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启源公司还向第三人支付了担保费。首先,启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建行白银分行尚欠第三人保证金未偿还,加之,建行白银分行亦未直接向启源公司收取贷款保证金,故建行白银分行不具有向启源公司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次,第三人在建行白银分行开设保证金账户,为其贷款客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其担保的贷款用户已有9999.39万元逾期,应从第三人保证金账户予以扣收。按照建行白银分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建行白银分行已将第三人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全部扣收完毕,第三人欠建行白银分行保证金尚未全部偿还。再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启源公司将保证金交付第三人,在偿还借款本息后,第三人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4万元,但其坚持请求建行白银分行偿还保证金,故启源公司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启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保证金540000元、利息103680元,共计643680元。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三家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第一笔借款合同为500万元,偿还了13万元,余额为487万元,该合同为2015年2月3日签订,此前2014年7月23日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2015年2月3日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万元,质押保证金540000元,为交纳540000元的保证金,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代替其交纳54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通过薛小梅账户向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40000元,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将该540000元保证金存入担保公司在建行的保证金账户,现根据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行白银分行已全部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主债权已经消灭,因此建行白银分行应当对540000元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不退还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但建行白银分行认为因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担保的贷款逾期违约,扣收了540000元保证金,不将该款项退还给担保人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基于甘肃津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对建行白银分行的追偿权,上诉人即取得了代位权追偿主体,有依据向被上诉人建行白银分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建行白银分行扣收保证金的行为正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无法律依据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答辩:1、上诉人经济损失与建行白银分行没有关系,上诉人给薛小梅转账系其自愿行为;2、本案不是连带担保责任法律关系,而是代位权诉讼,上诉人请求明显不当;3、津源担保公司为客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将54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处担保金账户,该保证金系津源担保公司存入所有,建行白银分行没有理由审查保证金账户资金来源;4、建行白银分行与津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约定,被保证人发生违约,保证金账户资金可用于偿还全部借款,津源担保公司在建行白银分行的只开立一个保证金账户,与本案单笔贷款、单笔保证金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二审法院结合事实证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分析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建行白银分行与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承担5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在主债权与次债权共同成立的前提下,只能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不涉及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启源公司作为主债权人只能在主债权与次债权共同成立的前提下,请求建行白银分行作为次债务人返还5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而不能请求建行白银分行与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请求建行白银分行与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承担54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不符合行使代为求偿权责任主体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因此连带责任请求权的基础错误。二、关于本案主债权与次债权是否合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及第二十条规定,启源公司与第三人津源担保公司主债权要合法成立,津源担保公司与建行白银分行的次债权同样要合法成立,且津源担保公司对建行白银分行的次债权已到期,只是津源担保公司怠于行使建行白银分行所欠债务的追偿,启源公司在此情形下方可作为主债权人启动代为诉讼。本案查明事实,启源公司2015年2月3日通过其501007账户向薛小梅尾号20629账户转账540000元;同日薛小梅向津源担保公司506824的账户转账540000元,津源担保公司于当日从自己账户506824将该笔540000元转入其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的526824保证金账户。因启源公司2018年9月12日、21日清偿了建行白银分行1967587.51元到期本金及利息4877.50元、6629.61元,双方的借贷债权债务消灭。故从540000元转款流程分析,津源担保公司因借贷债权债务消灭应返还启源公司540000元,双方主债权合法成立。但津源担保公司与建行白银分行次债权未依法成立。理由是:(一)、就津源担保公司在白银分行开立的526824保证金账户的性质而言。该账户所存保证金并非启源公司一家转入540000,所有津源担保公司担保的21家借款人借款金额99993857.84元的保证金均在其中,且该526824账户已被三家人民法院冻结金额5267.84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首封金额达3171.83万元。因货币为种类物,津源担保公司为启源公司保证金质押担保又未单独立户。所有借款担保的保证金均存于526824账户,故认定津源担保公司在建行白银分行的保证金所有权应属该公司所有。因其所欠担保金额99993857.84元,当然不能取得次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仍属于建行白银分行的债务人。(二)、就启源公司540000元转款流程而言。启源公司并未直接打入津源担保公司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的526824账户。而是从公司账户501007转给员工薛小梅尾号20629的账户,再由薛小梅从个人账户转向津源担保公司,这时54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源于个人,而并非上诉人,权属已发生变化。尽管均为2015年2月3日当日款项转换完成,但启源公司间接转款与直接打入津源担保公司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的账户,权属来源、权属性质不同,这对于启源公司行使代位权会产生主体制约(即由薛小梅行使还是启源公司来行使)。(三)、就津源担保公司对建行白银分行所形成巨额债务而言。津源担保公司担保21家借款人借款金额99993857.84元,构成巨额债务,其在建行白银分行开立526824账户被三家人民法院已冻结金额5267.84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首封金额达3171.83万元。因此,津源担保公司因欠建行白银分行担保之债,客观上就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情形,其保证金526824账户被法院冻结的5267.84万元,又存在法院将要抵扣津源担保公司所担保99993857.84元债务的风险。津源担保公司与建行白银分行既没有形成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已确定的明确具体债权债务,又还存在其保证金要抵扣所欠巨额债务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故启源公司行使代位权缺乏津源担保公司与建行白银分行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裁决依据,且受保证金526824账户上冻结的5267.84万元被法院抵扣其他担保债务的现实影响。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一、二、三规定的情形,本案次债权难以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源公司认为其具备代位权追偿主体,建行白银分行应返还其540000元,津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分析说理有所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