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石某某,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居民。
被告:景泰县华尔润购物广场三部,经营者张某某。
原告石某某系职业打假人,专门从事购买标签有瑕疵的商品向销售者进行索赔,其先后在青海省、甘肃金昌市、永登县等地购买标签有瑕疵的商品,并向销售者进行索赔及诉讼。2017年1月,原告石某某在被告景泰县华尔润广场三部购买东福吉星珍珠香菇30袋,盛园沙漠枸杞19盒,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810元。原告所购商品的标签使用国家已经废止的国家标准年号,其中东福吉星珍珠香菇30袋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生产日期是2016年10月与11月,产品标准代号均标示的是GH/T1013-1998,该标准已于2015年6月1日作废,其替代标准应为GH/1013-2015;所购买的盛园沙漠枸杞19盒外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生产日期是2016年7月和9月,产品标准代号标示的是GB/18672-2002;该标识于2014年10月27日被废止,新的国家标准为GB/T18672-2014。原告购买以上该食品后,并未食用,而是向景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投诉,经景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进行处理,被告景泰县华尔润购物广场三部对未销售的珍珠香菇和沙漠枸杞做下架处理,同时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的原告所购买的同一批次的珍珠香菇和沙漠枸杞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均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合格食品。景泰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被告出售的食品为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涉案的生产该珍珠香菇和盛园沙漠枸杞的生产商及包装公司也对该食品标签错误的原因做出说明,一是由于不知道生产企业不知道国家标准发生变化,仍按旧标准印制,导致标签出现瑕疵,二是由于包装公司排版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出售使用国家已经明确发布废止的标准生产出来的食品,应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假冒伪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除向其退还购货款外,应向其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买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该瑕疵仅限于形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作为职业索赔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 其购买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根本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被告不应该向其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出售标签有瑕疵的食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按照该法第一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福吉星珍珠香菇和盛园沙漠枸杞,该食品标签上所使用国家已经废止的年号,该食品经相关部门检验检测,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定义的安全食品,原告并未使用或者食用,并未对其造成损害;原告系一个对国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制度颇有研究的人,系职业打假人,其在被告处购买标签有到瑕疵的食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购货款十倍的赔偿,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为: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从该部所购买的福吉星珍珠香菇和盛园沙漠枸杞,经相关部门进行抽检,其质量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故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食品,应为安全食品,且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所购买的49件包装完好香菇与枸杞,说明原告对所购食品并未食用或使用,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作为一个消费者,是一个对国家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制度颇有研究的人,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在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诉讼的判决书,原告专门购买外包装标签有瑕疵食品的目的并不是其本人食用或者使用,而是为了获取购货款十倍的赔偿,从某种程度来讲,其并不是普通消费者,故原告从被告华尔润广场三部购买外包装使用国家已经明确发布废止年号的香菇与枸杞,不可能对原告造成误导,相反这也正是原告购买该食品的原因。据此做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281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石万峥不服该判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3日,石万峥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因消费者购买使用国家已经明确发布废止的年号生产的食品所引起的诉讼。说明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原告作为对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特别熟知的人,通过对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不良行为进行投诉,对净化社会食品市场的安全,为普通消费者如何辨识食品安全标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典范,也对被告等生产经营者如何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从而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提出了更高的标准与要求,其行为值得褒奖与提倡。但原告作为职业索赔人,其购买涉案的标签有瑕疵的食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食用或者使用,而是为了获取购货款十倍的赔偿,其行为有违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仅以被告华尔润广场三部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准年号错误为由,据此要求被告华尔润广场三部支付购货款十倍的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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